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《镇江市消防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将条例中所有“消防主管部门”修改为“消防救援部门”,所有“辖市(区)”修改为“县级市(区)”,所有“政府消防队”修改为“政府消防救援队”。
二、将第二条修改为: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、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,适用本条例。”
三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各级人民政府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,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安全工作网络。”
第二款修改为: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。”
四、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:“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、奖励。”
五、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,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,建立微型消防站。”
六、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承担消防安全互查、消防宣传教育培训、联合开展演练、协同扑救火灾等职责。”
七、将第十二条中的“消防规划”修改为“消防专项规划”,“城乡规划”修改为“国土空间规划”,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”修改为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”。
八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施工现场搭建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和使用的支模架的架体、外脚手架、防护网等,其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。”
第三款修改为:“施工现场用火、用电、用气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,使用明火作业的,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,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。”
九、将第十七条中的“动用明火”修改为“使用明火”。
十、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。
十一、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。
十二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“出租房屋”修改为“用于出租的住房”。
第三款中的“群租房”修改为“出租房”。
十三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。
十四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:“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,保持通畅,不得被占用、堵塞、封闭或者作为停车泊位使用,其路面应当能够承受消防车满载时的压力。”
十五、将第三十条中的“电动车”修改为“电动自行车”。
十六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市、县级市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评价体系,加强评价结果运用,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。”
十七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条例规定,施工单位搭建的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使用的支模架的架体、外脚手架、防护网等,其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定的,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停止施工,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十八、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设、施工单位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、构筑物的,由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。”
十九、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。
二十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“电动车”修改为“电动自行车”。
二十一、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:“微型消防站,是指单位、社区组建的有人员、有装备,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。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部门确定。”
删去第三项。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镇江市消防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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